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號、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等與已判刑確定之王榮皆共同基於
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三人缺錢花用,乃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內,由王榮皆提議利用乙○○之門
路在高雄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澎湖以出售牟利,乙○○同意出面接
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則負責籌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三人分
頭進行聯絡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甲○○刷信用卡付三人之機
票錢,一同搭乘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高雄,抵達後,乙
○○續以電話確認買毒之交易時、地等細節,三人再一同向不知情之甲○
○高雄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拿取甲○○事先談妥之借貸款項,並一同
入住高雄市○○區○○里○○路七二之五號十樓甲○○住處過夜,旋於同
年月三十日早上七時許,由乙○○獨自攜帶上開款項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欽仔」之男子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攜回毒品後,三人即先在甲○○高雄住處取用部分,嗣將
所餘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乙○○身上,三人復一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而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
分許,在澎湖馬公航空站,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含二個包裝塑膠袋送驗重量一九點三八○公克,含二個包裝塑
膠袋驗餘重量一九點三二九公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王榮皆共
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三人缺錢花用
,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內,由王榮皆提議利用乙○○之
門路在高雄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澎湖以出售牟利等情,惟理由欄並
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等有營利情事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
等夥同王榮皆共三人遠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僅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二個包裝塑膠袋送驗重為一九點三八○公克,數
量並非龐大,扣除三人來回澎湖、高雄間機票及其他費用,是否仍有利可
圖況上訴人等均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渠等被查獲後經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判決對於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依憑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與案外人林煌翔(行動電話號碼(略))間監聽譯文,認定
王榮皆與上訴人等間過從甚密,有代聽甲○○電話之情形,且甲○○因積
欠林煌翔毒品債款,經林煌翔多次催逼,亦有醞釀籌錢還債之動機等情,
惟縱使甲○○與乙○○間過從甚密,甲○○亦有籌錢還債之動機,又如何
憑上述甲○○與案外人林煌翔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可認定乙○○、
王榮皆二人與甲○○間均有購毒營利販售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
詳加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