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燕塘镇X路口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系失主雷××被盗的摩托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双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二)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燕塘镇X路口以9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系失主文××被盗的摩托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雷××、文××报案陈述、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