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x-0520,本顿威尔,西南第八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斯.H.欧(x.Oh),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利维高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维高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利维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维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利维高公司就沃尔玛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气床垫等商品与利维高公司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奥索卡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睡袋、充气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x及图”、引证商标二“奥索卡x及图”均包含有英文单词“x”,该单词在商标中均占据了显著部分。结合利维高公司在其他类别注册的商标来看,其是将“x”作为主商标结合其他元素注册了一系列商标,“x”在争议商标中亦构成其显著部分。同时考虑到利维高公司提交的在中国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使用,并在睡袋、充气床垫等户外装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所指定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是上述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认为争议商标来自于利维高公司或者与利维高公司有关联。虽然沃尔玛公司主张“x”为美国地名没有独创性,且提交了其早于引证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等证据,但是沃尔玛公司未能提交其早于上述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证据,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x”作为商标的含义强于地名,且经过在先使用已与利维高公司相关联并建立了对应关系,沃尔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可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沃尔玛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引证商标其它显著元素,未充分考虑双方商标的整体显著区别。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不同,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不清。三、利维高公司不应拥有“x”一词的商标专用权,且“x”是沃尔玛公司长期使用的自有商标,其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障。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利维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沃尔玛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气床垫、床、折叠桌、椅、长凳、睡袋、床垫,商品类似群为2001、2013,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由利维高公司于1995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睡袋、褥垫、垫、枕、充气床垫,商品类似群为2001、2013。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由利维高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睡袋、非医用充气褥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类似群为2013。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
2004年5月31日,瑞士利维高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瑞士利维高有限公司的“x”商标是户外运动产品领域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瑞士利维高有限公司在第20类上注册在先的“x”系列商标构成在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瑞士利维高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引证商标一、二于2007年9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由瑞士利维高有限公司转让予本案第三人利维高公司,并由利维高公司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再查,“x”有三个含义:一是指美国密苏里州奥扎克族印第安人;二是美国密苏里州的别名;三是指美国密苏里州西南、阿肯色州西北和俄克拉何马州东北部的高地。“x”有“踪迹、小径”等固有英文含义。
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类似案件审理情况及反映原告与争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两英文单词“x”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中,“x”是对争议商标进行认读时的首单词,“x”因具有“踪迹、小径”等固有英文含义而显著性较弱,因此“x”构成争议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x及图”、引证商标二“奥索卡x及图”均是包含有英文单词“x”的图文组合商标。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通常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虽然“x”具有特定英文含义,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由于该词仍属生僻词汇,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x”在两引证商标中分别构成显著部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均为“x”,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易使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来源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有关联,且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未证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已经可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区分。此外,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其他类似案件审理情况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和第三人利维高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