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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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汉族,5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54岁。

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增、吕某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大宫河桥上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曹某撞致轻伤、将吕某撞致轻微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宫河桥上,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曹某、吕某撞到,造成曹某轻伤、吕某轻微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吕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37天,支付医疗费15011.68元,误工费50元×37天×2人=3700元,护理费50元×37天×2人=3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2人=2220元,营养费37天×30元×2人=222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28131.6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为二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916.7元。被告人张某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1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吕某陈述;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够支付一定医疗费,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该案民事部分进行调节,但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214.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某领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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