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XX与被告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邹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原告曾XX与被告何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陈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XX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东江镇文化综合站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XX驾驶并搭载原告曾XX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曾XX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达121513.83元,这次事故经资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XX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13.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曾XX向本院提供如下某据:

1、原告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何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何XX的身份情况。

3、被告陈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

4、原告曾XX的病历,证明曾XX于2011年5月31日受伤,诊断为其左某关节、右膝关节受损伤严重。

5、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曾XX左某关节,右膝关节骨折。

6、住院费用用药治疗清单,证明曾XX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郴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和用药清单。

7、郴州第五人民医院催收单,证明曾XX已交医药费9100元,欠医疗费15069.33元。

8、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曾XX在门诊用医疗费174.50元。

9、车费发票,证明曾XX搭乘公共汽车费用72元。

10、司法鉴定费,证明曾XX进行伤残和伤情鉴定费用,共花费1205.5元。

11、收款收据,证明曾XX进行伤残和伤情鉴定照相及打字复印费共计390元。

12、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资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曾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13、司法鉴定书,证明曾XX右膝关节现状体征的伤情为重伤。

14、司法鉴定书,证明曾XX左某关节损作为玖级伤残,右膝关节的损伤为拾级伤残。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何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曾XX无责任。

16、诉讼保全费用,证据原告向法院交纳了诉讼保全费用共计1501元。

何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8-9、15-16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为:1、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时某,治疗时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6日总共按费用清单是16天;2、治疗时某16天就包括在误某损失在内,不是住院时某和误某时某相加;对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客某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这个催收单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无关,因此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为:1、被告何XX已经重新委托进行了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来的鉴定发生了变化,应以变化后的鉴定结论为准。2、交通事故不需要去做伤情鉴定,这个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伤残鉴定被后来的重新鉴定否认,该部分原来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陈XX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何XX的质证意见,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且催收单也没有出示原件。

被告何XX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XX的损失应为37384.15元,该损失应由本案责任主体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曾XX起诉标的计算过高,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法,为此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何XX向本院提供如下某据:

17、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①2011年5月31日因车祸致伤原告左某、下某等全身多处为10级残疾;②鉴定时某是在2011年12月16日。

18、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①2011年5月31日因车祸致伤原告左某、下某等全身多处(本次事故损害)误某损失日为70天;②鉴定时某在2011年12月16日。

19、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2075.40元。

20、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据被告何XX向交警队预交医疗费6000元。

21、2011年12月17日法医临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证明鉴定费600元。

22、2011年12月17日法医临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300元),证明鉴定费1300元。

23、2011年12月12日费用收据一张(金额200元),证明鉴定费用200元。

曾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18、21-23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8证明了原告的误某应按266天计算;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张小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认为这是一张白纸,没有证据,无法质证。

陈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23没有异议。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曾XX所受的伤是轻伤;2、事故发生后,陈XX积极打了120救护某,把原告送到市立医院;原告受伤住院后,未做任何诊断和办理入院手续,偷偷走出医院转院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前后过程陈XX完全不知道。

陈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曾XX和被告何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6、8-16,被告何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18、21-23,原告曾XX、被告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何XX、陈XX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张催收单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无关,因此对这份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4-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XX提交证据19所要证实的事实与证据21-23所证实的事实相同,故证据19证明何XX申请重新鉴定预交了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20为空白,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某实: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某,被告何XX驾驶湘x号(车辆所有人为何XX,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1日)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寿佛寺方向向往东江镇文化综合站方向行驶,当小车行驶至东江镇文化综合站路X路段,因何XX右转弯进入东江镇文化综合站路口时某让直行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车道由被告陈XX驾驶并搭乘原告曾XX的湘x号(车辆所有人为陈XX,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7月21日)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曾XX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当即进行了报警和报急救,曾XX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过简单的检查后,当天上午曾XX又被送往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抢救治疗,术后诊断为:1、左某第2、3、4趾离断伤;2、左某关节囊、左某指远侧指间关节囊,左某关节囊损伤;3、左某外侧副韧带断裂;4、左某骨下某内撕脱骨折;5、左某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肌腱断裂;6、左某、下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曾XX随后住院治疗。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2011年6月17日曾XX未经办理出院手续就回到家里打针换药继续治疗,曾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4169.33元,已经支付医疗费9100元,尚欠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69.33元,花门诊治疗费174.50元。曾XX住院治疗期间,何XX给付曾XX费用6000元,陈XX给付曾XX费用3480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XX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某肘关节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左某关节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花费伤情鉴定费505.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片及打印费390元,交通费72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由资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委托。案件审理过程中,何XX提出了对曾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误某损失日评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曾XX的伤残等级可评为十级;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误某损失日评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曾XX本次事故损害误某损失日为70天,何XX花费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2011年6月8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XX无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曾XX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16518元,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为12元/人.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何XX与陈XX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曾XX受伤并致残,曾X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何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何XX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主要责任,被告陈XX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次要责任。曾XX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简单检查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曾XX在严重受伤的情况下,被送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不应视为擅自转院的行为,故曾XX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曾XX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虽然没有全额支付,但医院催款单所列的金额与其每日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因此该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可以认定。曾XX的伤残等级经中介部门重新鉴定,应当确定为十级,其误某损失日亦应当按照中介部门的鉴定确定为70天,住院天数则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7天。曾XX所作伤情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受相关办案部门委托,该伤情鉴定费用505.50元应当由曾XX自己负担;曾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鉴定费700元,因何XX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进行了部分变更,所以鉴定费用应由曾XX、何XX各承担一半,而何XX申请重新鉴定及误某损失日花鉴定费2100元,因此曾XX、何XX各应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则曾XX还应支付何XX鉴定费700元。根据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能够合理分开,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曾XX的损害,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曾XX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曾XX的经济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查包括以下某容:1、医疗费24343.83元(24169.33元+174.50元),2、误某3167.83元(70天×45.25元/天),3、护某769.25元(17天×45.25元/天),4、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5、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7、交通费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照相及打印费390元,共计45700.91元。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的经济损失45700.91元(包括医疗费24343.83元,误某3167.83元,护某769.25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照相及打印费390元),由被告何XX赔偿曾XX的经济损失的80%,即36560.73元,抵扣已经给付的6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后,还要给付29860.73元;由被告陈XX赔偿曾XX的经济损失的20%,即9140.18元,抵扣已经给付的3480元后,还要给付566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1元,合计4231元,由原告曾XX负担1638元,被告何XX负担2074元,被告陈XX负担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赔偿损失;

(七)……;

(八)……。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某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某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