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X升、赵X芳(均已判刑)酒后窜到赵庄村X路上,张某某和赵X芳先将一根檩条横在公路上,接着赵X升将一树疙瘩挪到公路中央,截住由此路过的河北省大名县X村民袁某拉货的货车,以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袁某现金1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当时未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夜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村村民赵X升、赵X芳(二人均已获刑)酒后到赵庄村X路处,将公路边的一根檩条和一树疙瘩横在公路上,当河北省大名县X村民袁某乘坐的货车从此路过时被拦下,后三人以拳打、语言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30元。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同村的赵X升,赵X芳,赵X勇在本村西边的顺达饭店喝酒,喝完酒后四人顺着老吉路向北走,赵X勇解手了,这个时候从南边过来了一辆车,赵X升说“咱们截车,弄两个酒钱吧”,自己当时借着酒劲就同意了,赵X芳也同意了。然后向北走到赵X成带锯旁边,自己和赵X芳先将一根檩条横在马路上,赵X升自己把一个树疙瘩弄到了路上。等车快到跟前的时候,自己将当时穿的一件白色衬衣脱下来,蒙在了头上,那辆车过来以后,车上的司机要挪那根檩条,赵X升拦住那个司机不让他挪,自己就站在路边的后车厢边,赵X升和那个司机说话,具体说什么自己也不太清楚,一会就见赵X升到副驾驶哪,开车门拉车上的那个女的,自己在旁边就喊了一句“把她拉下来”,具体拉没有拉下来自己也记不清楚了,过了一会车走了,X升说给了130元钱。不知道谁说的那张100元的是假钱,自己就把那100元撕了扔了。
同案犯赵X芳供述,2000年4月24日晚11时许,自己和张某某、赵X升、赵X勇喝完酒回家,这时南边边来一辆汽车,赵X升提出截车弄俩钱,走到赵X成带锯那儿,自己和张某某抬路边一檩条横在路中间,赵X升把一个树疙瘩挪到路中央,赵X升给女的要钱,女的说30元,双方吵起来了。
同案人赵X升供述,那晚自己和赵X芳、赵X勇、张某某喝完酒后往北走,走到赵X成带锯那儿,张某某和赵X芳先横路中间一个檀条,张某某说是拦车的,自己也把一个树疙瘩横到路中央,从南边过来的车停下后,自己和赵X芳、张某某上去,自己打女的一拳,共要130元,张某某向司机楼投了一砖。
被害人袁某陈述,2000年4月24日晚11时许,自己带车拉货走到老吉路赵庄段最北边那个带锯那儿,见路中间横着一根檀条和一树疙瘩,车停下这时从路东出来三个青年,最高个儿给自己要钱,打了车上司机,自己给他130元,蒙着头那人喊,把她从车上拉下来,要用砖砸自己。
证人赵X勇证实,那晚自己和赵X升、张某某、赵X芳喝完酒向北走,走到赵X成带锯那儿,张某某、赵X芳横路上一根檀条,赵X升搬一树疙瘩在路中间,汽车过来自己没吭向东走了,在离他们有40—50米远的地方看见他仨向车上的人要钱,对方给30元,他们嫌少,吵了3、4分钟;并有证人申某、张某X、赵X成的证言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