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徐电才、涂耀光沿南乐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仓颉东路,在超车过程中与管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与徐XX、涂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乙醇含量达164.6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管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x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管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赔偿管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830元,管某不再追究王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