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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月31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1X,2002年6月18日抱养一男孩,取名李2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3月13日,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未某年子女李1X、李2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3、被告的入监通知书和河南省信阳监狱会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4、原、被告婚生男孩李1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1X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未某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月31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1X,2002年6月18日抱养一男孩,取名李2X。2009年3月13日,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长子李1X、次子李2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因犯罪而正在服刑,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长,在被告已服刑的两年内,原告安心在带子女度日,印证了夫妻感情尚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春基

代审判员马荣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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