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魏迪(在逃)、余某、邓某等人预谋到矿山实施敲诈勒索后,由邓某带路,窜至西峡县X村被害人杨xx等人开挖的矿山上,先以入份为名,遭到矿主拒绝后,余某等人连续多日到矿山阻挠矿主施工,最后再向矿主索要钱财。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杨xx等人被迫将4000元现金交给魏迪等人。
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邓某再次准备以同样手段对被害人程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余某、邓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邓某供述,被害人杨xx、杨xx、邓xx、雷、程某陈述、证人程某、程某、程某、闫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魏迪(在逃)、余某、邓某等人预谋到矿山实施敲诈勒索后,由邓某带路,窜至西峡县X村被害人杨xx等人开挖的矿山上,先以入份为名,遭到矿主拒绝后,余某等人连续多日到矿山阻挠矿主施工,最后再向矿主索要钱财。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杨xx等人被迫将4000元现金交给魏迪等人。
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邓某再次准备以同样手段对被害人程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余某、邓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邓某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杨xx、邓xx、雷xx、程某陈述、证人程某、程某、程某、闫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退回非法所得,并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邓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