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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因与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晚,受害人边某桢酒后驾驶甘某家的摩托车带着甘某从代庄前往朱仙镇行至崔寨桥西150米处车摔翻,造成受害人颅脑损伤,在开封市驻军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不治身亡。共花去医疗费55644.38元,护理费855.12元、营养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将自家的摩托车交付给无驾驶证且饮酒的受害人边某桢驾驶并乘车一同前往朱仙镇,有一定的过错,对受害人边某桢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边某桢酒后且无证驾驶致使摩托车摔翻导致自己摔伤致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边某桢和甘某的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边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甘某支付医疗费55644.38元,护理费855.1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补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甘某应当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边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过错责任主要在受害人边某桢,甘某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32509.5元。二、驳回边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甘某承担812元,边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3459元。

边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边某桢酒后且无证驾驶致使摩托车推翻导致自己摔伤致死”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甘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害人非法使用他们家的车辆,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害人驾驶甘某的车辆从而发生事故。2、一审判决“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判决严重不当。本案中甘某驾驶摩托车与醉酒的受害人相遇后,在明知受害人醉酒的情况下仍与其结伴前往朱仙镇,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不治身亡。甘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不支持边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错误。本案的发生是一个巨大的不幸,受害人的英年早逝给其家人带来了无尽的精神痛苦,至今仍无法接受和面对这一残酷的事实,精神损害是一个真实存在无法逃避的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以“过错责任主要在受害人边某桢”为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边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甘某承担。

甘某答辩称:本案甘某错过了上诉机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甘某家的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

本院认为,甘某将自家的无牌照摩托车交付给无驾驶证且饮酒的受害人边某桢驾驶并乘车一同前往朱仙镇,甘某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受害人边某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边某桢酒后且无证驾驶致使摩托车摔翻导致自己摔伤致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处理不当,受害人边某桢和甘某的责任比例应以6∶4为宜。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甘某应当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63419元。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是甘某驾驶摩托车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甘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主要过错责任在受害人边某桢,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63419元。

三、驳回边某、张某甲、张某乙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边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563元,甘某承担17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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