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X镇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9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自西坪街开发区人行道内步行回家,被告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货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坪镇卫生院,当日即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运动障碍属七级残,维护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唐某赔偿医疗费32791.77元,护理费3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852.3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证明;
⒉诊断证明书、出某;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司法鉴定书;
⒍交通费票据;
⒎证人方某证言。
被告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我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我方某异议,残疾级别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自西坪街开发区人行道内步行回家,行至西坪街路段人行道与主街道一交叉口路段时,被告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货车自该交叉口进入主街道进行施工作业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坪镇卫生院检查,当日即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出某,花费23549.4元。后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191.77元。原告王某甲伤情于2012年2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结论:王某甲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运动障碍属七级残,王某甲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其左下肢运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使其行走、穿某、大小便、洗澡、翻身等与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维护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第4.1.4条之规定,王某甲维护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25200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书、本院对方某、郅某、焦旺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某庭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某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双方某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方某、郅某、焦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唐某驾驶自有无牌照货车于2011年10月30日16时左右在西坪镇X区X街道外等候进入主街道装卸工程沙石料,当其发动车辆行驶时,撞到在人行道行驶的原告王某甲,致其倒地受伤。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注意义务,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行至道路X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某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某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某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某故责任比例应确认为2:8。
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某补助标准即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某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确实给其和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事故责任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往返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⒈医疗费32741.17元;⒉护理费20863.59元(43.8元/天×98天+5523.73元/年×6年×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5523.73元/年×6年×4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7项共计72281.7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责任,故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65824.8元(72281.71×80%+8000),其已支付252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0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20元,被告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隆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庞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