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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梁某某、范某丁等诉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监察管理罚款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养殖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薇,系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系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范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卓某某、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监察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何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2月21日至3月2日间,被告执法人员经现场进行检查、清点发现,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范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卓某某、杨某某在三亚市红沙港六道湾海域经营的074、25、109、668、18、285、070、X号鱼排,未按海南省海洋渔业厅颁发的074、127、143、145、X号(黄某某持有)、106、X号(梁某某持有)、014、078、102、X号(石某某持有)、029、030、039、076、135、X号(郭某乙持有)、X号(卓某某持有)、补06、103、123、X号(杨某某持有)鰤鱼苗收购许可证所核定的数量、未有收购许可证,非法大量超额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鰤鱼苗和进行非法养殖生产。于是,被告当场即向七原告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七原告对其超额及未有许可证收购和非法养殖鰤鱼苗的事实也予以承认。随后,被告便以七原告未按鱼苗收购许可证核定数量超额收购鰤鱼苗为由,对七原告作出了(2001)琼渔监察罚字第0124、0125、0126、0127、0128、0129、X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七原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七原告也于此期间先后向被告缴纳了所处罚款。同年4月5日,七原告向海南省海洋渔业厅提出申请复议。同年4月13日,被告向七原告发出琼渔监察[2001]3、4、5、6、7、8、9、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撤销了对七原告所作出的(2001)琼渔监察罚字第0124、0125、0126、0127、0128、0129、X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七原告发出《关于暂存罚款的告知书》。同年4月24日,被告向七原告发出琼渔监察罚告字[2001]第0401、0402、0403、0404、0405、0406、0407、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琼渔监察罚听告字[2001]第0401、0402、0403、0404、0405、0406、0407、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30日为七原告的代理人作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笔录。根据七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15日遂举行了听证。之后,被告以七原告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三亚市红沙港六道湾海域设排,非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鰤鱼苗和进行非法养殖为由,于同年七月四日对七原告作出了琼渔监察罚字[2001]年第0701、0702、0703、0704、0705、0706、07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七原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并没收原告梁某某鰤鱼苗2.5万尾。七原告不服,遂产生讼争。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7条第2款规定,除了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机关、部门均无权对海洋渔业行使监督管理权。因此,原告以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于2000年11月21日所作的关于《三亚市2001年鱼苗管理工作有关规定》为依据,认为超量收购鰤鱼苗及进行养殖并无不当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渔业法的规定相违,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渔业法第40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须依法取得渔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养殖证及养殖证许可的范某内从事养殖生产。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港监督管理局南渔政字(1997)X号《关于鱼类苗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苗种实行总量控制。苗种的收购:由苗种出产地省(区)渔政部门签发收购许可证。捕捞、收购真鲷、石某、鰤鱼、鲈鱼等鱼类苗种的,经省(区)渔政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海区局批准。捕捞、收购许可证由海区局委托省(区)签发。七原告分别取得海南省海洋渔业厅批准收购鰤鱼苗等许可证许可的收购量后,在未取得补量收购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量收购并多达数万尾、几十万尾之巨,其行为属非法收购。同时,原告梁某某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还进行非法养殖生产活动。

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6)X号文件决定:成立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负责对全省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和渔业通讯导航等工作实施综合执法,对违反渔业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因此,被告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对七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其职权范某内进行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分别对七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也合法,应予维护。七原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7条第2款、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港监督管理局南渔政字(1997)X号《关于鱼类苗种管理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条第3、4款、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6)X号文件第1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于2001年7月4日分别对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范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卓某某、杨某某作出琼渔监察罚字[2001]年第0701、0702、0703、0705、0706、07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范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卓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黄某某、梁某某、范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卓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罚款共20万元。其理由是:1、上诉人七人均超收了鰤鱼苗的原因是依照《三亚市2001年鱼苗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第4条,即我们在收购鱼苗过程中,可以超收,只要补缴鱼苗资源即可。2、上诉人均超收鰤鱼苗的原因是为满足出口日本的需求。3、上诉人均超收鰤鱼苗的原因是因为从收购到养殖到出口是一个过程。养殖过程中有鱼苗死亡的因素存在,收购时数量多,经过养殖过程到出口时,鱼苗数量会大量减少。因此,市场有超收鱼苗的事实发生是客观原因造成。4、上诉人均超收鰤鱼苗后,按照《三亚市2001年鱼苗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均主动向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补缴鱼苗资源费,但遭拒绝。5、我们被拒绝后,曾多次向三亚市政府、三亚市鱼苗出口协会、三亚市章雄鱼苗出口协会领导小组请求协调申领鱼苗配额的事宜。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渔业生产进行疯狂的破坏行为,割破我们的渔网,将我们收购并养殖待出口的鱼苗放回大海,造成我们惨重的经济损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共50条,其中未有一条规定,超收鰤鱼苗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与罚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未有一条规定超收鰤鱼苗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与罚款;《实施办法》中对13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的处罚责任,其中未涉及超收鰤鱼苗行为应受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渔业法》第16条、第40条和《实施办法》第22条、第39条第10项对我们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但不纠正,反而予以支持。这是原审法院不依法办案的错误表现。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们七名上诉人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们共20万元罚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关于允许超收鰤鱼苗的规定依法为无效规定。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三亚市一个科级单位,不是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11月21日所作的《三亚市2001年鱼苗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违反了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无效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有权制定上述规定,上述规定中第4条关于允许超过许可证核准数量收购鰤鱼苗的规定,因其与国家、我省建立鰤鱼苗收购许可证制度的宗旨、精神相违背,同时也与鰤鱼苗收购许可证本身相违背,故该规定依法属无效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超收鰤鱼苗不违法和不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二、上诉人超收鰤鱼苗的真实原因和动机是牟取暴利和偷逃国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根据《渔业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鰤鱼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实施办法》第22条、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南渔政字[1997]X号《关于鱼类种苗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88]X号《关于加强几种水产资源管理的通知》均规定对鰤鱼等苗种的捕捞、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即上诉人只能按批准的数量进行收购、养殖,否则即属违法,即应受到处罚。上诉人持有的收购许可证共核准收购132万尾鰤鱼苗,而其为牟取暴利(收购时每尾鰤鱼苗约0.8元,养殖一个多月后出口日本时,每尾可卖到12元左右),偷逃国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每尾0.2元),实际收购262万尾,即无证非法收购130万尾,偷逃国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6万元。根据许可证制度,上诉人应先取得收购、养殖许可证,然后再根据许可证上核准收购、养殖的数量与日方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却反其道而行之,并且为牟取暴利和偷逃国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采取少报多收,多养的违法行为。至于上诉人所称“养殖过程中有鱼苗死亡的因素”问题,因其与本案中双方讼争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关,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答辩。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均是在被上诉人查实其违法行为后,才向三亚市有关部门申请补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被拒绝的。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割破其渔网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并未割破上诉人的渔网,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示某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但这份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超收鰤鱼苗的行为实为非法收购(经营)行为,梁某某无证养殖生产鰤鱼苗的行为属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受处罚性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上诉人称《渔业法》和《实施办法》中均未规定超收鰤鱼苗的行为违法并应受行政处罚,属于对法律、法规的故意曲解。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0]X号《关于加强对几种水产资源管理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鰤鱼等属于我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上诉人超过批准限额非法大量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鰤鱼苗,违反了《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显然属于《渔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范某。正是由于鰤鱼苗属于我省限额捕捞,实行捕捞、收购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资源,因此,其也属于我省重点保护的水产动物。故被上诉人根据《渔业法》第44条第2款和《实施办法》第39条第10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渔业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上诉人梁某某为出口目的养殖鰤鱼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渔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其予以罚款也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依法成立后的主要职责是对全省的鱼政管理、渔港监督、鱼船检验和渔业通讯导航等工作实施综合执法,其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渔业法规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在执法中发现七上诉人存在违反渔业法规行为便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范某,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农业部南海区鱼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南鱼政字(1997)X号《关于鱼类苗种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对主要经济鱼类苗种(包括鰤鱼苗)实行捕捞、收购、运输许可制度。各省(区)按计划定量,定时定点捕捞、收购和运输,不得逾期超量。七上诉人为出口日本需要而收购鰤鱼苗时持有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限量(132万尾)收购许可证,故在该许可证限量内的收购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七上诉人明知收购鰤鱼苗实行许可制度,却在收购时超出许可证限量收购大量(共收购262万尾)鰤鱼苗,该超量收购(130万尾)行为违反了许可证管理制度,亦违反了《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各上诉人违法超量收购的事实,将上诉人超过许可证限量收购的鰤鱼苗定性为《渔业法》第44条第2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的水产苗种的”的行为,并适用《实施办法》第39条第10项的规定,对七上诉人分别作出不同数额的罚款处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地方法规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实施办法》没有把鰤鱼苗作为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辩驳意见,与1988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88)X号《关于加强几种水产资源管理的通知》将石某、鰤鱼等列为重要水产资源,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及琼府办(1990)X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几种水产资源管理的通知》中将鰤鱼苗列为几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鱼贝苗种限额外销规定完全相悖。上诉人还以三亚市鱼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发布的《三亚市2001年鱼苗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第4项“收购数量必须与许可证核定数量相符,超额部分应主动补缴鱼苗资源费,否则,超额部分按无证论处”的规定,作为自己超限额收购鰤鱼苗的抗辩意见,即便该抗辩理由成立,至被上诉人检查发现上诉人超许可大量收购鰤鱼苗前,上诉人没有主动补缴过鱼苗资源费。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超限额收购的鰤鱼苗按无证非法收购行为予以罚款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审理后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遂请求判决撤销并返还罚款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七上诉人共同负担。七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5510元)多余款项,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卓

审判员吴奇新

审判员王曼莉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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