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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侄子到桂阳县X镇方黄联办矿投资5万元,后其侄儿返还李某甲本金4万多元,李某甲听说联办矿有人全部返还了本金并分得红利,便怀疑是被害人彭久生(当时是方黄联办矿的出纳)故意隐瞒投资人资金。李某甲在未了解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8日23时许,与李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区大门口,持砍刀、钢管将被害人彭久生砍伤,导致彭久生右下肢、全身多处砍伤、击伤。经鉴定彭久生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久生的陈某,证人侯某、陈某、李某乙证言,通话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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