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路某(富源小区热力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原审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安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2月30日,胡某与鹤壁市X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安置购房协议,胡某购买了鹤壁市X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福汇小区X区)1-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
2011年1月12日,安馨物业公司与胡某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安馨物业公司对胡某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五条约定“禁止向外墙凿洞,在阳台、门外搭建或建建筑物,晾衣架”。2011年1月12日,安馨物业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业主公约,其中第九条约定“业主与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在建立合法使用、维某、养护、改造所拥有物业的法律关系时,应当告知和要求对方遵守管理区域的各项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改变某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屋顶、平台、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等…”。
2011年1月11日,胡某与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于秦某,秦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实际业主。
秦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在南侧阳台开门建设楼梯,并在北侧外墙安装烟囱。淇滨区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7月8日,对楼梯和烟囱进行了拆除,现秦某自行改建的房屋阳台未恢复原状,在外墙安装的烟囱仍然存在。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本案中,秦某于2011年1月11日自胡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2011年1月12日,胡某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与安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虽然秦某没有与安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但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业主,实际使用人,秦某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某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及在外墙上搭建建筑物等,损坏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秦某改建阳台及安装烟囱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和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故安馨物业公司请求秦某拆除违法安装的烟囱、恢复阳台原状,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安馨物业公司要求胡某承担拆除烟囱、恢复阳台原状的诉请,因胡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于秦某,即胡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安装烟囱和改建阳台的行为实施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秦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安装的烟囱并恢复福汇小区X-X号楼X单元X室阳台原状;二、驳回安馨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上诉称:一、涉案房屋阳台已和原状无差别,安馨物业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二、烟囱已被城市规划大队拆除,行政执法程序已经执行完毕,法院无权认定行政机关的执行后果。
安馨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在购买胡某的房屋后,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某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及在外墙上搭建建筑物等,损坏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秦某应承担恢复阳台原状和拆除烟囱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慧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