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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乙、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冯某乙曾在鹤壁市X村储金会存款。在后营村储金会回收其对外出借的借款期间委托杨某、张某回收借款,在回收借款时,杨某、张某支出一部分费用,后支出的费用无法下账,因惧怕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杨某、张某就分别为冯某乙出具了7000元欠款证明各一份。2010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冯某乙到鹿楼乡X村杨某家向二人索要证明条上所述欠款时,被杨某、张某要回证明手续并予以销毁,冯某乙随即拨打110报警,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出警后,将杨某、张某带至红旗街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借款条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了款项后,借款人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借据。欠款条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或者经过清算以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款项,但在债务人当时没有给付能力或不愿意及时给付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欠据。借款条和欠款条相同处,即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冯某乙主张某为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欠款条,冯某乙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某事实不一致,故冯某乙主张某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冯某乙以借款为由,要求杨某、张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冯某乙上诉称:1、2009年8月21日,杨某、张某向其出具的是借据,并非欠款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因无法下账出具了欠款证明各一份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某、张某各返还现金7000元,共计14000元。

杨某、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某乙要求杨某、张某各偿还借款7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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