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早晨,被告用铁锤将我家门口两边砸坏,八点钟又将我家二层屋顶的顶杆砸掉三根,导致二层房屋屋顶下沉,裂缝达0.5-1厘米。现在屋顶下小雨会渗水,下大雨漏水,屋顶至今还在下沉,并直接导致新建房屋因安全问题不能居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报警后,地方所属的安寨派出所于2011年5月27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因被告的毁坏行为,我家的房屋需要进行方面排水处理,且二楼需要做钢骨加固,以防止房屋继续下沉。因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
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在舞钢市X组李某新盖房处,李某家与李某辉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李某辉爱人罗某用铁锤将李某家新房砖门框两边砸烂。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另查明:根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房屋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李某因此次纠纷受到财产损失为9613元,原告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我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关于房屋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卷宗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罗某私自将原告的房屋砸坏,应当向原告做出赔偿。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罗某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96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