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绍辉、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红砖厂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多笔,其中:1、2006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两被告2006年12月12日前的借款本金已归还,尚欠利息45000元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红砖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22日起到2010年2月底止)。2010年1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欠另一笔借款的利息45000元的欠条。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某被告刘某乙承担向其支付利息45000元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只主张某被告刘某乙向其支付利息45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某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杨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张某,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6年12月22日起到2010年2月底止);
二、被告刘某乙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给原告张某。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刘某乙、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审判员罗绍辉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