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送电动车电瓶共计88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存在买卖关系属实,拖欠货款属实,原告送了8820元的货,被告只卖了720元的货,剩余的货原告全部拉走,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后,原告给被告送电动车电瓶由被告销售,2009年11月2日送货X组,货款8820元,原告送货时,被告未付款,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赊销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赊销电动车电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买受原告的货物,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发生货物买卖行为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问题,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准,自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辩解其只卖720元的货,剩余的货原告全部拉走,现在不欠原告一分钱。因被告未针对该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货款8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准,自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