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琼,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约40岁,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琼,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与死者王某彬以及被告王某丙是一母同胞,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子。王某彬一生没有结婚,孤寡一人,于2011年2月17日病逝。其生前一直由二原告照顾其生活,二原告为王某彬治病共花费医疗费x元,王某彬于2010年12月16日与二原告订立协议,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1.714亩及收益归二原告用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2010年12月9日,鹿邑县X镇办事处与王某丙、王某彬达成协议将王某彬原承包的土地交由王某彬。现二被告以王某彬死亡为由强占该土地,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1.714亩。
被告王某丙辩称,二原告与王某彬达成的协议不真实,王某彬手印不是本人所按,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二原告为王某彬治病花费医疗费x元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王某彬、王某甲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某彬与王某甲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方具有主体资格接受王某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主持下王某彬与王某甲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王某丙与王某彬达成协议、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出具证明各一份,证人王某勤、孙玉珍证人证言各一份,医疗票据35张,证明王某彬对该争议的1.714亩土地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的坐落位置(王某彬承包的集体土地1.7亩,位于太清宫镇X村后1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在余楼村东南洼0.7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王某彬位于该村的宅基地,西邻汲得才,东邻路,南邻汲小坨,北邻王某丁,东西宽22.8米,南北宽19.6米和14米。)。该宗土地经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主持下与王某丙划分清楚,并且该土地以前是按租种的形式让王某丙耕种的。由于二原告为王某彬治病花费x元,2010年12月16日王某彬在王某乙、王某勤的陪同下经证人孙玉珍书写,王某彬签字、盖章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王某甲,并经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盖章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某丙与王某彬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太清办事处在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流转协议不真实,手印不是王某彬本人所按,印章是后来加盖的,王某丙与王某彬达成的协议中的土地是自己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分给王某彬让其治病用的,太清办事处证明中显示的土地位置不对,两份证言不真实,太清办事处公章是王某彬死后补盖的,医疗票据花费不真实,不一定花的是二原告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三份证据加盖的太清办事处的印章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及医疗花费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反驳,被告王某丁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太清宫办事处证明和粮食直补贴各一份,证明该争议的1.7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告方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王某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关联性,太清办事处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死者王某彬及被告王某丙是一母同胞,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子。2010年12月9日,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与王某丙、王某彬达成协议将王某彬原承包的土地交由王某彬耕种。2010年12月16日,因二原告为王某彬治病花费医疗费x元,王某彬在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主持下,与王某甲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1.7亩归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王某彬于2011年农历1月15日病逝。现二被告以王某彬死亡为由强占该土地,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归还土地,被告方予以拒绝。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1980年国家施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时,王某丙与王某彬为两个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王某彬承包1.7亩土地,位于太清宫镇X村后1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在余楼村东南洼0.7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
本院认为,王某彬将自己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所有的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给原告王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加盖印章予以认可,符合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程序。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王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方返还1.714亩与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提供的王某彬流转给原告王某甲的土地承包数额不一致,本院以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提供的土地具体数额为准。原告王某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土地1.7亩。(位于太清宫镇X村后1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在余楼村东南洼0.7亩,东邻王某勤,西邻王某丙土地0.7亩)。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