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林臣,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其丈夫张建军于2011年9月29日下午驾驶原告的豫A-3PX号迈腾车,送刘某军到沁阳西向镇的沁阳市金偶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取被告朱某甲借刘某军的经纬仪,刘某军去取经纬仪,原告丈夫下车查看轮胎时,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以张建军欠其7.3万元为由,抢走车钥匙,将原告的车抢走并开回被告老家新乡X村非法扣押。张建军向沁阳市警方报警,警方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把被告提出的7.3万元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豫A-3PX号迈腾轿车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非法扣车之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诉被告扣车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丈夫张建军因欠朱某甲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留置给了朱某甲;2、原告诉状中也承认欠朱某甲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亲自偿还了7.3万元,但原告夫妇仍欠21.3万元,从2011年10月2日的协议上看,原告是认可车辆留置担保的;3、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扣车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某持;4、本案纠纷与朱某乙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购车发票一份;2、2009年11月17日原告的机动车互联网选号凭证一份;3、原告丈夫张建军所作的二被告抢车的证言一份;4、2011年10月2日张建军与朱某甲关于08年、09年债务纠纷的处理协议一份;5、张建军与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6、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张建军12000元的收据一份;7、直通汽车租赁公司派车单一份;8、原告夫妇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日张建军与朱某甲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4中的协议);2、2011年11月2日合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2日,经村委会调解,张建军同意将车抵押给朱某甲,以担保欠朱某甲的107000元债务;3、张建军于2010年11月20日给朱某甲出具的欠工程款(安全保证金)107000元的欠条一份;4、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一份,认为张建军欠朱某甲106000元。
被告朱某乙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认为原告的证据1、2无原件,不质证;认为证据3的证人未某,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贷款关系,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车辆。原告对朱某甲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未某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定。对朱某甲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张建军将车抵押给被告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4证明张建军与被告还存在经济纠纷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兰某与其丈夫张建军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迈腾轿车,车号为豫A-3P697,登记车主为兰某。2011年9月29日,张建军开车在河南省沁阳市办事时,被告朱某甲以张建军欠其工程款不还为由,将豫A-3PX号轿车扣留并开回新乡X村。2011年10月2日,张建军与朱某甲达成协议,张建军支付朱某甲73000元,结清2008年唐山曹妃甸工地和2009年内蒙工地欠朱某甲的工程款。张建军支付了73000元后,朱某甲要求张建军支付2010年四川工地的工程款(安全保证金107000元和质量保证金106000元)。因张建军未某意,朱某甲不同意张建军将车辆开走。
在案件开庭当日,朱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张建军夫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000元。本院告知朱某甲,因其反诉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类法律关系,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但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12月,朱某甲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2)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张建军和兰某所有的豫A-3P697轿车。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张建军之间的经济纠纷应某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告丈夫张建军拖欠被告朱某甲2008年、2009年的工程款,朱某甲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从张建军手中扣下了原告夫妇的车辆,朱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某担返还责任。因朱某甲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因此,朱某甲不再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丈夫张建军长期拖欠朱某甲工程款是朱某甲扣车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车辆被扣至人民法院保全前的损失,酌情按每月500元确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