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系受害人董X的妻子)。
原告董某甲(系受害人董X的儿子)。
原告董某乙(系受害人董X的儿子)。
原告董某丙(系受害人董X的儿子)。
原告董某丁(系受害人董X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蒋某戊。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
被告蒋某己。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韩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兴钟中路X号。
诉讼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诉被告蒋某戊、蒋某己、李某、韩某、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甲、董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蒋某己(系被告蒋某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蒋某戊驾驶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回龙往高速公路X路收费站方向行驶,与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X路XKM+55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董X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董X死亡及车上乘员董XX重伤致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董X和董XX无事故责任。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该车的被保险人确是蒋某己,因此蒋某己取得该保险利益,是该车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被告蒋某戊、蒋某己、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交强险份额预留一半给另一受害人,为此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为6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2、被告蒋某戊、蒋某己、李某连带赔偿2248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董X无事故责任及受害人董X死亡。
证据2,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董X死亡。
证据3:受害人董X户口本,证实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是烟厂的退休职工。
证据4:PDAB(略)号交强险保单,证实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情况及被保险人为蒋某己。
证据5,回龙村X村委证明,证实五原告为受害人董X的直系亲属。
证据6,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证实原告与蒋某己、蒋某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蒋某戊、蒋某己辩称,按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赔偿。
被告蒋某戊、蒋某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PDAB(略)号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蒋某戊驾驶的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2,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蒋某戊、蒋某己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证据3,2011年9月21日签收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被告蒋某戊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被告李某、韩某辩称,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卖给了蒋某己,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韩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韩某购买的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卖给了蒋某己,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按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先赔偿了,也享有追偿权。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追究了刑事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法院不应受理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受理了也应驳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蒋某戊驾驶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回龙往高速公路X路收费站方向行驶,与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X路XKM+55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董X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董X死亡及车上乘员董XX重伤致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董X和董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蒋某戊驾驶的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钟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略),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由被告韩某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24日转卖给被告蒋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蒋某己已赔付1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蒋某戊驾驶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受害人董X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董X死亡及车上乘员董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董X和董XX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某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与被告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韩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由被告韩某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24日转卖给被告蒋某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肇事人被告蒋某戊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5921元;2、死亡赔偿金238896元;3、
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交强险份额预留一半给另一受害人董XX,为此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为6万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24817元,由被告蒋某戊、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蒋某戊、蒋某己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12)钟民初字第12-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蒋某戊、蒋某己赔偿86000元给原告,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蒋某戊、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死亡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原告韦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负担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晓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点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