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高XX
原告陈XX诉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谭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走现金5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偿还本息。现原告因故需资金回笼,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4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另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1日,被告高XX向原告陈XX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按银行利息偿还,永久有效。”后原告因故需资金回笼,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XX向原告陈XX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另算),限被告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