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银科大厦1016。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诉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军,被告宝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博、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娱公司诉称:华娱公司系一家从事手机游戏研发及销售的企业。被告经营的宝软网(wap.x.com)破解并上传原告的游戏软件《华娱无线斩妖伏魔录手机游戏软件》(下称《斩》游戏),供其注册用户免费下载。被告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440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宝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享有《斩》游戏的著作权,认可我公司是被控网站的经营者,但对公证下载的软件与原告软件的内容同一性表示质疑,对公证下载的软件能否免费使用表示质疑。原告起诉后,我公司立即删除了《斩》游戏。我公司不存在破解并上传《斩》游戏的行为,也没有向注册用户提供免费下载破解游戏的服务。原告索赔数额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华娱公司是华娱无线斩妖伏魔录手机游戏软件V1.0[简称斩妖伏魔录]的著作权人。
2010年4月21日,经华娱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宝软公司经营的宝软网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x.cn网站,在“3G世界手机网址导航-3G世界网”下的搜索栏内输入“x.com”进行搜索,即进入宝软网页面。点击“更改机型”,在打开的页面中选择N73后返回宝软网页面,在“搜游戏”栏中输入“斩妖伏魔录”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3、斩妖伏魔录”,打开页面显示有“授权:完全免费;分类:动作;介绍:游戏已免费,游戏中出现发短信收费提示,点确定不会发送短信,所以不会被收费”字样。点击该页面上的“免费下载”标识,即可下载该游戏。该份公证书另涉及其它13个游戏。
2010年7月22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游戏产品定价证明》:以下是我公司代理的华娱公司开发的x游戏的定价明细,此游戏是授权在中国移动梦网游戏频道上发行的。游戏名称:《斩妖伏魔录》(曾用名《斩妖伏魔录(华娱)》),移动梦网游戏频道每次下载定价为:12元/次,该游戏上线时间:2009年5月。
华娱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905元、律师费2500元。
庭审过程中,宝软公司对公证下载的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内容同一性提出质疑。经合议庭询问,宝软公司表示没听说过另有其它权利人的同名软件。宝软公司还对公证下载的软件能否免费使用提出质疑,但其收到公证光盘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华娱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游戏产品定价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娱公司是《斩》游戏的著作权人,宝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软公司虽对其网站下载的涉案游戏与《斩》游戏的内容同一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另有权利人的同名游戏软件,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宝软公司网站下载的涉案游戏即为《斩》游戏。宝软公司虽对公证下载的软件能否免费使用提出质疑,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
宝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宝软网提供《斩》游戏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华娱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斩》游戏的市场价值、宝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华娱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娱公司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华娱无线斩妖伏魔录手机游戏软件的下载服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