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女,36岁。
被告人骆某,男,61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骆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酒某、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酒某、骆某伙同张胭脂(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骆某充当张胭脂“表哥”,由酒某从中介绍,使张胭脂与嵩县X村的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份,张以治病为由趁机逃走。期间,三人先后骗取王某现金及金戒指等物品总价值1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骆某以张胭脂“表哥”身份与张胭脂、酒某在汝州市鑫钰旅馆骗取王某“见面礼”4000元,后张胭脂与酒某到王某家以“结婚”为名又先后骗取王某现金及金戒指等财物价值110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同案人张胭脂供述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酒某、骆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酒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