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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马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3个月内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还将其位于南宁市X镇那马某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马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0万元,有2万元是利息。被告只收到10万元借款,只愿意偿还10万元给原告。2、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本人,被告是向原告的公司借款,被告借款和抵押房产的相关事宜都是黄某和一个刘某乙男子经办的。3、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16700元,有两次是被告本人去还的,有林某和黄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他们与原告是一个公司的。有一次是被告的同乡龚某去帮被告还6000元,但收条弄丢了。4、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为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收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3、证人龚某、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龚某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条和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乙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2011年3月4日,双方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其位于良庆区X镇那马某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12万元债权的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1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收到10万元借款,有2万元已作为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6700元,虽提供两份收条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证,但收条的出具人并非原告,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收偿还的款项,以及原告已收到其偿还的款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有上述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某乙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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