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日,即于2009年7月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就返回台湾。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入台签证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两地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某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时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