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4年9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各自的生活习惯、方式等不同发生矛盾,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生疏,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便于2005年10月21日返回大陆。此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添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