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庄沟桥西,与其前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XX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孙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孙某某及车辆所有人孙某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孙某X自愿赔偿刘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刘XX近亲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X、孙某X、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某诉人认为孙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某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