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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乙某以甲某拖欠自己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其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拖欠货款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乙某支付货款一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零三分。二、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乙某支付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乙某以某石料厂的名义与甲某昌平分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某向甲某昌平分公司供应砂石料。计算方式以甲某昌平分公司签认的过磅单为准,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到甲某昌平分公司办理当月结某,双方签字确认。结某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某。支付时间为月付30%,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则按拖欠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某向甲某昌平分公司开始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确认,乙某共计供应了价值(略).53元的砂石料。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乙某支付了987652.5元货款。

2006年9月30日,乙某向甲某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的沙石料均由某运输公司负责运输。因此由某运输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庭审中,乙某不能确认甲某提交的发票是否系某运输公司替其向甲某出具的发票。双方均认可在实际结某过程中,既存在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情况。

另查:2002年5月13日,丙某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某石料厂,业主为丙某,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2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2005年1月1日,乙某与丙某签订《承包合同》,由乙某承包经营某石料厂,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6日,乙某重新注册成立了某石料厂,业主为乙某,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乙某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结某、《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甲某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乙某与甲某昌平分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时,虽然是以某石料厂的名义签订的,但此时丙某注册成立的某石料厂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乙某重新注册的某石料厂尚未依法成立,因此《砂石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乙某和甲某昌平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乙某依约向甲某昌平分公司供应了砂石料,甲某昌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甲某昌平分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甲某昌平分公司系甲某的分支机构,甲某昌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甲某承担。由于某方均认可,在实际结某过程中既存在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仅凭发票无法作为认定甲某的付款金额。由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另用现金支付过货款的有效证据,且在庭审最初答辩时认可了乙某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据此可以认定甲某的已付货款金额为987652.5元。乙某请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某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五千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均由甲某负担(一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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