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9月17日被邵阳市特殊犯罪人群收治中心收治,现羁押于该收治中心。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二次,抢得他人财物价值5045元,单独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他人财物价值1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和龙某、“老四”(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10时许,在隆回县移动公司旁边的马路上,由罗某、“老四”驾驶摩托车接应,龙某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魏某的黄某耳环一对,并将魏某拖行10余米,致使魏某的脸部、牙齿和腿部受伤。抢劫作案后,罗某、龙某、“老四”将抢来的黄某耳环在隆回县X村兑换了海洛因5小包和人民币3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身体损伤属于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2655元。
2、201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和龙某、“老四”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21时许,罗某、龙某、“老四”在隆回县城西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由罗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老四”捂被害人嘴巴,由龙某动手抢得被害人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2390元。
3、2011年0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11时许,罗某在军干所附近的路段,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唐爱娥的黄某耳环一对。罗某在受到被害人极力反抗时,又将被害人的腿部踢伤。被告人罗某在逃跑中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徐某、唐爱娥的陈某,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抢夺
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三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及孙海良(另案处理)驾驶女式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8时许,罗某与孙海良在万和学校门口,由孙海良驾驶摩托车接应,罗某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抢得黄某的黄某耳环一对。罗某与孙海良将抢夺的黄某耳环变卖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罗某与孙海良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44元。
2、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和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8时许,罗某、龙某在隆回汽车总站门口,由罗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龙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夺了陈某的黄某项链一条。后罗某、龙某用抢夺的黄某项链在三阁司乡兑换了6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1000元。罗某分得3包海洛因和赃款人民币5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176元。
3、2011年0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和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11时许,罗某、龙某在隆回县汽车东站门口,由龙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罗某趁被害人邓海娥不备,抢夺邓海娥的黄某项链一条。罗某、龙某用抢来的黄某项链在三阁司乡兑换了18个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66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9包海洛因和赃款人民币33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邓海娥的陈某;共同作案人孙海良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发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减刑五个月于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前犯抢夺罪、盗窃罪未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12月7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以罗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与本院判决罗某犯盗窃罪的刑罚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单独抢劫作案一次,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负责;罗某参与抢夺作案三次,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抢夺犯罪负责。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与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和罚金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到201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