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到良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侵犯。但从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便经常通过电话骚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对被告多番警告均无济于事。2011年7月28日晚上,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故意损坏原告家的防盗铁门,致使该铁门变形而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1000元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29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聘请一名开锁师傅将原告家的房门打开,并放火烧毁原告的床上用品一套,给原告造成800元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还拿走原告的项带玉器一块,价值600元。原告知悉后,立即报警,并与被告来到大沙田派出所处理纠纷。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严肃训斥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认毁坏原告铁门和烧毁原告一套床上用品,并愿意赔偿原告床上用品的损失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1000元、床上用品损失800元和玉器损失600元,共计2400元;二、被告立即停止破坏原告财产和骚扰原告工作生活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证明被告损坏原告防盗门和床上用品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阳光新城丽水苑X栋X单元X号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到原告住处阳光新城丽水苑X栋X单元X号将原告的防盗门撞变形。2011年7月29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开锁进入原告家,烧毁原告床上用品一套。原告知悉后于当日向大沙田派出所报警,并与被告来到大沙田派出所处理上述纠纷。在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本人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晚在大沙田阳光新城丽水苑X栋X单元X房撞门变形,2011年7月29日中午自己私开门入房烧毁床上用品一套,我愿意赔偿床上用品一套捌佰元(¥800元),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现原告以被告损坏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损坏原告陈某防盗门和烧毁原告床上用品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烧毁的床上用品价值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床上用品损失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防盗门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其价值600元的玉器一块,要求被告赔偿玉器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破坏原告财产和骚扰原告工作生活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