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
原告暨谢某乙法定代理人周美琴。
被告谢某丙。
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周美琴为与被告谢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竞买以7500万元取得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后,邀谢某甲月(系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之父,原告周美琴之夫)入股。2005年10月,谢某甲月共投资200万元(其中含资某50万元),成为江头煤矿的股东。为便于管理,被告将谢某甲月的200万元股份挂在合伙人谷仁生的名下,煤矿生产后,谢某甲月实某取得了煤矿的分红,被告也认可谢某甲月的股东身份。2009年4月28日,谢某甲月病逝,其在江头煤矿的股份依法由六原告继承取得。请求确认六原告在江头煤矿有200万元股份。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刑事侦查卷宗对谢某甲月的询问笔录,证明谢某甲月入股200万元的事实;
2、谷仁生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明谢某甲月出资某股200万元的事实;
3-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谢某甲月因死亡已注销户口;3-2、耒阳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与谢某甲月的关系;
4、证人资某证言,证明其有50万元股份挂在谢某甲月名下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某无异议,但证据1、2仅能证明谢某甲月出资200万元,不能证明系合伙出资。
被告辩某,原告的请求属实。为启动江头煤矿,谢某甲月出资200万元是事实,该200万元挂在谷仁生名下,并参加了分红,但当时并未明确是合伙出资某是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然无异议,但关于谢某甲月的股份额,与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50万元不符,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有误,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竞买以7500万元取得江头煤矿后,于2005年10月邀请谢某甲月入股。谢某甲月自筹部分资某,参股江头煤矿,成为江头煤矿股东,并参与分红。2006年底,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受公安机关委托,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以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江头煤矿的股份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谢某甲月在江头煤矿的股份为50万元,确认资某在江头煤矿的股份为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周美琴与谢某甲月为夫妻,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系谢某甲月的子女,谢某甲月已于2009年4月28日病逝。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某、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谢某甲月出资50万元投资某江头煤矿,并参加该矿分红的事实,有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由于谢某甲月已病逝,六原告作为谢某甲月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谢某甲月在江头煤矿的50万元股份,享受相关权利。六原告主张在江头煤矿有200万元股权,因无证据证实,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资某在江头煤矿的50万元股份,与六原告无关,本案不予确认,资某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确认在江头煤矿有200万元股份中的50万元股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周美琴在衡阳市江头煤矿有股权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六原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某、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