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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谢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32岁。

诉讼代理人刘某民,男,43岁。

被告人陈某,男,26岁。

被告人谢某,男,26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谢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民、被告人陈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和郭某辉(已判刑)等人喝酒时,郭某辉让陈某为自己充话费,陈某充话费后,见到大张嵩县店女员工石X利等人并有意搭话,跟随来到女生宿舍,该店经理蔡某闻讯后带着保安郭某等人前去制止,郭某辉接到陈某电话后便伙同两名年轻人赶到现场,同陈某等人围着蔡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用刀子将蔡某戳成重伤,致郭某轻微伤后逃跑。2012年12月5日在广州市X村向嵩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2月11日,郭某辉打电话给谢某在嵩县县城见面后,郭某辉把自己的犯罪经过告诉了被告人谢某,并说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自己,要求到谢某过春节,谢某同意了。郭某辉在谢某家生活起居数天,过完春节后二人一同外出打工逃匿。

另查明,蔡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7993.77元、误某35000元、护理费6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50元、检查费50元,共计64793.7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郭某陈某,证人石X晓、王X照、杜X军、郜X伟、尚X培、郭X辉、谢X民、黄X娃等人证言,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嵩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病某、住院单据、工资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明知郭某辉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谢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谢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793.77元。除已给付20000元外,余款44793.7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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