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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西路XX号XX栋X楼-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9月6日12时许,李某甲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广播电视局路段时,刮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12.6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511.6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32元/天×42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7056元(56元/天×12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288.25元(17532元/年×10%×20年=35064元、龙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3×7年=3111.50元、杨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3×10年=4445元、龙某宇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2×13年=866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7359.91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系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聘请的专职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口腔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12.6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甲系其公司聘请的专职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口腔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渝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口腔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2时许,李某甲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广播电视局路段时,刮伤行人龙某,造成龙某受伤。2011年9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龙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1年10月18日出某,出某医嘱“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2011年10月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诊断,龙某牙隐裂。龙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6511.66元,其中李某甲垫付12112.60元。2012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龙某右内踝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按照目前医院收费价格约需5000元。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3月12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申请对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龙某在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1551.33元。

另查明,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某甲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渝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龙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1.6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32元/天×42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3619.77元(1551.33元/月÷30天×7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575.4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诊断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某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甲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7719.77元,合计17719.77元,其余12855.66元,由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李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12.60元后,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3.0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并根据出某上的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住院42天+出某休息28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拐杖费收据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和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后不久便发现牙齿受伤,且三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口腔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三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治疗口腔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17719.77元;

二、由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743.06元;

三、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龙某已预交,限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付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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