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教育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东二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院教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湖南省教育厅不履行教育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某的撤诉申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某撤回对湖南省教育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某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某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