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陶某要求宣告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与申请人陶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陶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下午2点左右,被申请人在中山市X镇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后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面肿,右侧颞叶脑搓裂伤,右侧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广州市精神病鉴定,认定为脑外伤所致中度偏重智力障碍。现被申请人由于智力障碍,无法与人进行沟通,已没有完全正常行为能力,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陶某为被申请人钟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钟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损伤。4、颅底骨折。5、右枕部头皮挫伤。被申请人目前存在中度偏重智力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参照有关规定认定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陶某为被申请人钟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食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