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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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谢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戴某诉被告谢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某、胡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荷塘乡X村路口地段时某原告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戴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某,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36.66元;2、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x号轿车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损害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5、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抢救以及医药费用产生的事实;

6、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记录、影像学报告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湘潭市中心医院陪护某明,拟证明原告住院需要陪护某事实;

8、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9、湘潭市东信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误某损失;

10、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以及后期治疗费用;

11、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某用的事实;

12、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诉讼,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过高。

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骨科仅是医院的内部机构,无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应由医院出具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应当在劳动部门盖章备案,并且还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年检记录;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收款人的身份及具体收款金额,建议法院就护某部分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票据,请法院核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原告戴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于湘潭市X村街道纺城社区X-X-X号,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某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戴某从事纺织制造业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但(略)号发票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并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0年9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荷塘乡X村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用1450.3元,原告已交纳医疗费400元。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产生住院医药费69293.55元,原告已交纳住院治疗费19000元,原告戴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某,需加强营养。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2月18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974元,已由原告全部交纳。2011年4月1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潭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戴某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适时某两次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万元左右,届时某院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戴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于2006年开始居住于湘潭市X村街道纺城社区X-X-X号,从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某一直在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车辆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某,该车已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13时25分许荷塘乡X村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驾驶电动车未让左侧车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对原告戴某与被告谢某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为3:7。湘x号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戴某的实际损失有:

1、医疗费用71717.85元,其中医药费70743.85元,门诊费974元;

2、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1元/年,原告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

3、误某17886.74元,原告戴某从事制造行业,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24918元/年,即68.27元/天计算,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2天(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11日),以及原告在后期取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2个月,误某时某为262天,误某为17886.74元(68.27元/天×262天);

4、护某9766.16元,原告戴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护某的证明,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0726元/年,即56.78元/天,原告住院56天(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个月需要1人护某,住院护某为9766.16元(56.78元/天×56天×2人+56.78元/天×60天);

5、交通费464元[4元/天×(56天+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人计算,原告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2元[12元/天·人×(56天+60天)];

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9、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

10、鉴定费用85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7245.17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10000元(医药费717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营养费1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62285.32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误某17886.74元+护某9766.16元+交通费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4959.85元(147245.17元-10000元-62285.32元),由原告戴某与被告谢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戴某52471.9元(74959.85元×0.7),原告戴某自行承担22487.95元(74959.85元×0.3)。

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辩驳意见予以采信;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245.17元,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62285.32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戴某52471.9元;

上述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1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婷

人民陪审员胡谅

人民陪审员谢某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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