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3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十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2KM+600M处时,遇车后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某在同向慢车道上行驶。被告人陈某在快速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驶入道路北侧施工岔道,王某在避让过程中驶入施工岔道内向右侧摔倒,鄂x号货车右前轮将两轮摩托车前轮及摔倒在地的张某头部碾压,致张某死亡,王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接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理,并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l75,000元。
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姚某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0]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新法[2010]蔡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蔡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按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