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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朝,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2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朝,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5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9岁。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家人包括被告的父母和兄弟都劝过无数次,但被告均不悔改,导致家庭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依然存在,被告坚决改掉喝酒的毛病,被告不想让这个家庭破裂,因为也考虑到孩子正在上学期间,还没有工作,离婚对一个家庭及孩子不是太好,被告今后把所有的坏毛病全部改掉,尽量维持好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1991年9月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2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婷。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所有的缺点,想挽回双方的感情,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主张某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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