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市X区X栋X室。
委托代理人林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区朝阳市X区X栋X室。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2000年7月7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9月2日婚生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室房屋1套,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赫山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9000元,利息36390.5元,用于购买客运车辆;欠徐彩华33900元,利息32540元,用于2005年交通事故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某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某到改善,已分居三年,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李某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监护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分得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叶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李某自2012年4月起至被告李某18周岁止,每月负担李某生活费400元,李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各负担50%;原告李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被告叶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室房屋1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18183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