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销售给被告董某某和王XX柴油,2009年7月25日被告董某某向我出具x元欠据一份。现我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董某某辩称,1、2009年7月被告王XX在承包安阳县红星石料厂期间,我是其雇工,王XX是雇主,我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是真正的受买人,真正受买人是王XX,我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条,真正还款义务人是王XX,此后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柴油王XX已让其所使用的车辆车主消耗,欠款已给车上的运费款相抵销,王XX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董某某价值x元的柴油,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壹万捌仟元正,x元,董某某,2009.7.25”。诉讼中,原告曾将王XX列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王XX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某息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某告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对王XX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某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某某辩称,其系王XX雇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XX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将柴油销售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董某某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辩称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认为债务已转移,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X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