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
被告泸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员工),略。
被告李某,略。
被告郑某,略(未到庭)。
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永,泸州市X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诉被告泸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郑某、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州支司)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保某州支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霞,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保某州支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谢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治安牛棚屋基方向往双治安路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处,谢某驾驶该车左转往永川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双河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由李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自动申请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5655.50元(医药费61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749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已投保某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应由保某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某州支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赔偿基本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谢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治安牛棚屋基方向往双治安路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处,谢某驾驶该车左转往永川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双河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由李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谢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财保某州支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驾驶员李某为郑某的雇佣人员。
2011年9月14日,原告谢某入住重庆益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425.50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门诊随访,换药,三日后来院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另产生门诊治疗费用共计755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500元。
原告谢某为重庆市X区石梁某煤矿的工人,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94元、2408元、1862元。
受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1年9月16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病历、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谢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及渝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州支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某为郑某的雇员,郑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该公司应和车主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6180.50元(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1天=352元;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2011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5.16元/天×(住院11天+休息7天)=1352.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车辆损失为48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61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共计6532.50元,由保某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32.5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352.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02.88元,由保某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2.88元;上述费用中的车辆损失480元,由保某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8763.38元(被告郑某已支付35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526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郑某与泸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谢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祥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