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5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尉氏县X村马某X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X发生矛盾,后用自家的一把菜刀将马某X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X的陈述,证人马某X、马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菜刀一把,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