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该公某法律处处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春平,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某法律顾问。
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因与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吕洪涛出席法庭,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修平、李某飞,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仝学勇,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春平、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滨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且遗漏了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滨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