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与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抗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该公某法律处处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春平,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某法律顾问。

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因与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吕洪涛出席法庭,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修平、李某飞,山东滨州华城科工贸开发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仝学勇,北京市经协顺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春平、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滨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且遗漏了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滨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东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