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杜某甲之父。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甲、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某某,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通远信用社借给被告杜某甲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同日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马某对被告杜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通远信用社依合同约定给杜某甲提供借款5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杜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杜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27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借款50000元数字也对着。担保人马某不知道我借款,也没有给我担保过,与担保人无关。
被告马某辩称自己没有为被告杜某甲担保过,且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也不是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甲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0.8,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马某自愿为被告杜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杜某甲未清偿5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杜某甲称当时贷款时借用了马某的身份证,但没有告诉马某干什么用,马某不知道此事,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也不是马某所为。
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杜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杜某甲提供借款50000元,现借款到期之日已到,被告杜某甲就应当按时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虽然保证合同上有被告马某的签名及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签名及印章是担保人自己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杜某甲支付给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10.8计算,2010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1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810元。(原告已预交16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8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