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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诉王某、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茹某与被告王某、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的司机牛朝红驾驶豫x货车到仁村X村街道时将原告价值15000元的黄色藏獒狗碾死,为此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藏獒狗的碾死完全是由于被告方的疏忽、过错造成,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狗不好好看管、管理不善才导致被轧死,原告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狗的价值缺乏证明,原告要求索赔15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狗不好好看管才导致被轧死,原告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狗是藏獒缺乏依据,该狗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原告的要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23日渑池县X村赵月娃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证一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被压死的狗照片一张;2、狗市照片二张。

被告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被告王某的司机牛朝红驾驶被告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渑池县X村街时将原告的狗轧死,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将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三门峡银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原告家的狗,在渑池县X村赵月娃处购买,购买价为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安全驾驶,将原告的狗轧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饲养的动物没有妥善管理,致使价值较高的狗被轧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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