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曾因犯诈骗罪、拐卖人口罪、抢劫罪于199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7月1蛉鞠罕嵩鎏映谘笃砩昀肷ⅲ揪罕馔R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伙同李某杏、李某发、赵海潮、元某(上述四人均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南四环一无名仓库墙边,盗走被害人罗XX的31桶泔水油(价值x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物卖给山东省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李XX(另案处理)。
2011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伙同丁广红(另案处理)、元某等人在本市X乡X村铁路北边的养猪场,盗走被害人胡XX6桶泔水油(价值4800元)。后又以同样方法在本市X村西南角的一个养猪场旁边,盗走被害人秦XX3桶泔水油(价值21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罗x元。9桶泔水油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XX、秦XX。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普某某、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仅以被害人自述的价格来认定被盗泔水油的价值;被告人郭某某、普某某、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伙同李某杏、李某发、赵海潮、元某(上述四人均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南四环一无名仓库墙边,盗走被害人罗XX31桶泔水油(因泔水油在市场上没有参考价值,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泔水油不予估价。被盗的31个油桶,每个油桶价值5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欲将该赃物卖给山东省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后因该31桶泔水油质量严重超标,无法加工使用,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作退货处理。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吴XX将该31桶泔水油拉回并倒掉。
2011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伙同丁广红(另案处理)、元某等人(在逃)在本市X乡X村铁路北边的养猪场,盗走被害人胡XX6桶泔水油。后又以同样方法在本市X村西南角的一个养猪场旁边,盗走被害人秦XX3桶泔水油(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9桶泔水油不予估价)。9桶泔水油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XX、秦XX,后二被害人将该9桶泔水油作为猪饲料喂食了牲畜。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月15日将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抓获。现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x元。四被告人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所有的31桶泔水油被盗的事实,以及每个油桶的价格为50元某事实。
2、被害人胡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所有的6桶泔水油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泔水油系饭店客人吃饭剩下的东西,追回后用于了喂食牲畜的事实。
3、被害人秦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所有的3桶泔水油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泔水油多为饭店客人吃饭剩下的剩菜剩饭,追回后用于了喂食牲畜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了其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伙同被告人普某某、李某、袁某某盗窃被害人罗XX泔水油31桶、盗窃被害人胡XX泔水油6桶、盗窃被害人秦XX泔水油3桶的事实。以及将所盗窃被害人罗XX的31桶泔水油发往山东,欲卖给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称质量不合格要退回的事实。
5、被告人普某某、李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认了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四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罗XX、秦XX、胡XX泔水油共计40桶的事实。该事实与三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6、四被告人均当庭供认所盗的被害人罗XX的31桶泔水油,每个油桶价值50元。
7、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所发的31桶泔水油,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的事实。
8、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称31桶泔水油不合格,其将该31桶泔水油拉回并倒掉,桶卖了一千多元某事实。
9、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所发送的31桶泔水油基本为未经处理的饭店餐厨垃圾,经化验质量严重超标,无法加工使用,作退货处理。
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泔水油在市场上没有参考价值,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40桶泔水油不予估价。
11、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一个油桶的价格为50元。
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泔水油40桶,其中油桶价值1550元,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盗窃泔水油价值共计x元某指控,经当庭查证,第一,因泔水油在市场上没有参考价值,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40桶泔水油不予估价;第二,被盗的40桶泔水油价值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对此又不予认可;第三,四被告人所盗窃的31桶泔水油在运往山东东明建红生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后,因基本为未经处理的饭店餐厨垃圾,质量严重超标,无法计算价值,也无法加工使用,被退回。四被告人所盗窃的另外9桶泔水油多系饭店客人吃饭剩下的东西,追回后用于了喂食牲畜。综上,涉案泔水油的质量无法确定,且赃物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普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不能仅以被害人自述的价格来认定被盗泔水油的价值;被告人郭某某、普某某、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普某某、李某盗窃他人泔水油40桶,其中油桶价值共计15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5、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罗x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