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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刘庄社区居委会刘庄居民组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刘庄社区居委会刘庄居民组。

居民代表刘保安、吴付玲。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区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刘庄社区居委会刘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刘庄组)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不作为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庄组的诉讼代理人周绍峰、卢勇,被告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庄组多次要求被告区政府按照1996年11月11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驻市政办(1996)X号精神,解决6亩安置用地,被告区政府在原告刘庄组起诉之前未作处理解决。

原告刘庄组诉称,1995年驿城区政府征用原告56.68亩土地作为安居工程鸿驿住宅小区开发用地。1996年11月11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政府)下发驻市政办(1996)X号文件作出承诺,给原告刘庄组留出6亩用地作为安置补偿。后原告刘庄组多次要求驿城区人民政府解决安置用地问题,而驿城区政府一直未予解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市政办(1996)X号文件;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9)X号文件;3、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驿城区失地少地农民安置用地选址说明书;4、推荐诉讼代表说明书;5、吴付玲身份证复印件;6、刘保安身份证复印件;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驻市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9、证明。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刘庄组起诉被告区政府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驻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刘庄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驻马店市委驻发(2000)X号文件;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现驻马店市系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演变而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于1969年,辖驻马店市(县级)和确山、泌阳、遂平、西平、上蔡、汝南、平舆、新蔡、正阳九县。2000年6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驻马店市,设立地级驻马店市和驿城区,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驿城区。地级驻马店市辖驿城区、确山县、泌阳县、遂平县、西平县、上蔡县、汝南县、平舆县、新蔡县、正阳县一区九县。1995年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刘庄组X.68亩土地作为安居工程鸿驿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根据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市政办(1996)X号文件精神,为刘庄组留出6亩安置用地。后原告刘庄组多次要求驿城区政府解决安置用地问题,而区政府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刘庄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刘庄组要求给予解决的6亩安置用地,系当时的驻马店市政府所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撤市改区以后,该项工作由现驿城区X组织实施,这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9)X号文件中亦可证实,而被告区政府在原告刘庄组起诉之前未予处理解决。因此,原告刘庄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区政府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赵东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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