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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X镇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王某某伙同曹某、周某武、周某武(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X镇X组谭某某等人合伙的煤场用铲车和货车盗走煤炭30多吨,当晚将盗窃的煤炭卖到临武县X乡的一个煤场,得赃款8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共同花费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丁、谭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伙同曹波等人在桂阳县X镇炭灶至鉴塘蒋家的马路旁的露天煤场盗走肖某某所有的煤炭86吨,将煤卖到两路口彭某某的煤场,所得赃款x元被周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收煤重量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受桂阳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调查其盗窃罪一案时,周某甲反映在鲁塘同祥圩一发廊里有人贩毒,随后,荷叶派出所与北湖区鲁塘派出所根据该线索对鲁塘镇同祥圩该发廊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嫌疑人何某某并收缴了赃物冰毒6.985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鲁塘派出所的证明,北湖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11)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第一次犯罪金额x元应予纠正为8000元,其理由是,被害人谭某丁、谭某戊的报案损失系8000余元,被告人实际销售赃物的价格为8000元,而公诉机关出示的x元的价格鉴定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市场估价,并没有采集被盗物品所遗留的同类物品作鉴定依据,故该鉴定并未真实客观地反映被盗物品的真正价值。同样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第二次犯罪金额x元(86吨)应予纠正为x元,因被告人实际销赃的价格为x元,且得到了证人即收购人彭某某的证实,而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系根据被害人的报案被盗煤炭为120吨所作的鉴定,并未针对所指控的86吨被盗煤炭所作的鉴定,且该鉴定未采集被盗物品所遗留的同类物品作依据,故该鉴定不能真实地反映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以此而侦破了另一案件属立功,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四被告人依法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三、被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五、对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王某某非法所得没收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等四人应将赔偿款共计x元返还给被害人(赔偿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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