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约定在城关镇X村进行毒品交易,途中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用小真空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颗粒状物质8包,共计1.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卷;2、有证人证言;3、通话记录;4、理化检验报告;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6、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临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峰业